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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专利侵权判断应将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进行逐项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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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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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专利侵权判断的比对应按照技术特征逐项比对,而非技术方案整体比对,即使最终整体技术方案实现效果相同,亦不能据此认定技术特征均相同或等同。同时,就现有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相较于涉案专利,多个技术特征存在位置或形状的差异,并非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零部件的简单替换。                                                                      供稿:杨宇宙,赵云虎

裁判文书请戳

(2021)最高法知民终2020号

上诉人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向阳会社)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天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625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于2021118日立案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基本案情:
向阳会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向阳会社起诉请求判令天基公司:1.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向阳会社20081019××××.4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2.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涉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天基公司生产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针对天基公司提出的技术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在两平行盘之间,有一块双方称之为“内板”的部件,该内板上有若干规则孔,但不具有齿轮结构特征;而围壁部分上也并无楔形窗。尽管向阳会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将两对齿轮部分直接设置在每个平行盘形围壁上,以及用两个楔形窗设置在内板上等同于专利技术特征。但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在平行盘之间设置一对弧形齿轮,围壁部分设置楔形窗的两个技术特征。尽管该部分结构在工作原理上与向阳会社专利有相似之处,均采用了通过齿轮啮合作用于活动在楔形窗口的浮动楔构件,以此控制角度调节。但是,等同原则的适用是针对单一技术特征来说的,并非针对整个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多个技术特征确实与专利所述技术特征存在位置对换和方向调整关系,但这些技术特征的对换将导致其他技术特征的重新设计调整,并非无实质性差异,更非本领域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得到的,故被诉侵权技术缺乏与涉案专利弧形齿轮及围壁部分设置楔形窗的技术特征;2.诚如上述第一点技术分析,专利所指的围壁部分上应有楔形窗口,且具有光滑楔形部分和楔面,但被诉侵权产品取而代之的是齿轮面,且不具有相应的偏心关系。故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同。现向阳会社主张等同,同样是基于整体技术方案的相似性进行评价,但等同原则的适用是仅限于单个技术特征,并非整体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缺乏与涉案专利一致的两个楔形窗部分及楔面;3.“浮动楔构件”是指具有齿面和楔面的一个构件,其主要通过啮合齿轮部分和接触楔形窗部分起到卡止调节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此可以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即可清楚该技术特征的结构,因此并非功能性限定,无须囿于专利实施例的限定。从被诉侵权产品的拆解情况看,被诉侵权技术具有与之相同的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技术齿轮部分所在构件已采用内板取而代之,向阳会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内板与之等同,但因内板缺乏相应技术结构,故二者不能等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部分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向阳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向阳会社负担。
二、二审焦点:
经审理,最高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此可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是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对应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的比对。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记载和附图的描述可知,涉案专利的齿轮部件设置在一对围壁中间的“内板”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是设置在围壁上。同时,根据涉案专利文件的描述,楔形窗是设置在围壁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围壁部分并未有此设置。向阳会社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最终所要实现的功能相同,构成等同。对此最高院认为,如前所述,专利侵权判断的比对应按照技术特征逐项比对,而非技术方案整体比对,即使最终整体技术方案实现效果相同,亦不能据此认定技术特征均相同或等同。同时,就现有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相较于涉案专利,多个技术特征存在位置或形状的差异,并非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零部件的简单替换。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相较于涉案专利缺少“平行盘之间设置一对弧形齿轮”和“围壁部分设置楔形窗”技术特征无误,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向阳会社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亦无误。向阳会社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主张,最高院难以支持。
经审理,最高院认定,向阳会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向阳技研株式会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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